起 诉 书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路**号**栋**户。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9月15日、11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侦查后分别于10月13日、12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牛某某以做生意为由,高息向他人借款,将借款所得用于赌博、还赌债等。
(一)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牛某某以做生意为名,约定月利1.8分,向孙某某借款30000元。
(二)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牛某某以做生意为名,约定月利4分,向马某某借款200000元。
(三)2012年12月份,被告人牛某某以月利5分,向于某某借款250000元。
(四)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牛某某以做生意为名,约定月利2分,向陈某某借款100000元。
(五)2013年3月,被告人牛某某以做生意为名,约定月利4分,向董某某借款96000元。
(六)2013年3月9日,被告人牛某某以做生意为名,约定月利4分,向张某某借款100000元。
(七)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牛某某以做生意为名,约定月利2分,两次向赵某甲借款2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马某某、于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张某某、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18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住临泉县**镇**路**号**栋**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含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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