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乡**村。2016年9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甲,又名代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03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州市运河区**镇**村。2017年1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代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底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某某、代某甲伙同刘某甲(已判刑)等在沧县**乡**村张某甲(已判刑)家设立赌局,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10000余元。
2、2017年底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某某泉伙同刘某甲、张某乙(已判刑)等在104国道**路段**房内设立赌局,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10000余元。
3、2017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牛某某等在沧县**乡**村张某乙家设立赌局,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1000余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资金139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肖某某、史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牛某某、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敬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代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之行为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被告人代某甲之行为系漏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宝盈
2020年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代某甲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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