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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盗窃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皇华镇石某某5组14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被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3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江南街道高畈街10号高畈煲庄,趁四周无人之际,从堡庄包厢餐桌上盗走华为P30 pro手机一部(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60元)。窃后,当被告人牛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并追回华为P30 pro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3.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牛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有志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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