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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4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楼**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3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7月5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8月29日被郑州市**路**住。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牛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天明路生产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处,将被害人关名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雷霆牌踏板式电动车(无法估价)盗走。后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天旺广场对面将该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甲(已判刑)。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牛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与群办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阿米尼电动车盗走。得手后将该电动车以300元的销赃给李某甲。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

2019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与东明路交叉口系500米某某视达眼镜店门口位置处,将被害人尚忠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福某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现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关名望、李某乙等人的陈述;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牛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史小帅

                         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附:

1、​ 被告人牛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1、​ 被告人具某某;

1、​ 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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