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725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77********,汉族,大专文化,自报系**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部员工,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2015年4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上海市轨道交通**号线**站**号口处,利用被害人陈某某遗忘在车上的钥匙,将陈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本冈田牌TDR332Z电动自行车窃走。经估价,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
2020年6月22日,民警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将被告人牛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及钥匙三把。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表示对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14日17时许,其将一辆钥匙未拔掉的黑色新本冈田牌TDR332Z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市杨某某地铁**号线**站**号口处,当日19时许,其发现该车被盗,遂报警。
2、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20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上海轨道交通**号线**站**号出口处,窃取涉案电动自行车并驾车离开现场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20年6月22日8时许,民警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查获并扣押一辆黑色新本冈田牌电动自行车及三把电动自行车钥匙的事实。现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4、上海市杨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新本冈田牌TDR332Z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牛某某的到案经过。
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已收到了其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并表示对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7、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对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潘洁敏
检察官助理 吴碧竹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 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 ,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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