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3119******49,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高某某花沟镇**村340号。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2日我院对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日高某某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告知其适用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牛某某于2019年2月24日8时许在高某某中医院盗窃翟某某大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
2、被告人牛某某于2019年2月24日15时许在高某某县医院车棚盗窃白某某宏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
3、被告人牛某某于2019年2月25日2时许在高某某县医院车棚盗窃孙某某巨明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返还清单、谅解书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翟翠花、白永全、孙长江陈述;被告人牛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牛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在人民币一千元至六千元幅度内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美勇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视听资料光盘2张。
5.电子卷宗光盘1张。
6.高某某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高某某司法局调查评估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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