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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盗窃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41984********,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于2019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8日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大孙庄村列子墓斜对面路边,伺机盗窃路边停放车辆内的财物,就逐个拉汽车车门,寻找未锁门车辆,后拉开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A3****号小型汽车的车门,将存放在车内的1167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

2.2019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大孙庄村,以盗窃财物为目的,溜进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中,趁王某某睡午觉之机,在王某某家中翻包实施盗窃,后被惊醒的王某某发现并报警。随后,民警赶到王某某家中将被告人牛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案件材料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石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4.检查笔录、指认照片;5.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在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牛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鞠 锋

代理检察员:宋青松

2019228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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