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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036号

被告人牛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89********,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县**乡**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上旬某日、2019年9月28日7时许、2019年9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多次至本市闵行区**路**号**栋**楼特卖会场,趁该会场玻璃门未锁之际,窃得被害单位上海**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放置于该处待销售的毛绒玩偶、衣服、裤子等共计37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259元),后将上述物品藏匿于其位于本市闵行区**镇**村**组**号的暂住处。

2019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号门口被抓获,公安民警对其位于上址的暂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上述涉案毛绒玩偶、衣服、裤子等37件,后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案发经过、被告人牛某某被抓获的经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牛某某的暂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发还涉案财物的情况。

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林某某的陈述、被害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多次至被害单位特卖会场盗窃的事实。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毛绒玩具、衣服、裤子等共计37件,共计价值人民币6259元。

4.被告人牛某某的多次有罪供述、指认实施盗窃地点、涉案财物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飞

检察官助理:叶铭敏

_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3362****。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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