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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盗窃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乡检刑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牛**,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51965********,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万荣县**镇**村人,农民。2019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乡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牛**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牛**在乡宁县城**路口(***附近)公交站台处发现有多人等候公交车,便跟随其他乘客一同上车, 在公交车上从被害人曹某某上衣口袋内盗得一部红色OPPOR11手机后下车。被告人牛仁铭又乘坐其他公交车返回**路口公交站,再次坐到一辆公交车上,在被害人韩某某上衣口袋内盗得一部蓝色OPPO R15X手机,韩某某发现后,和同车乘客一起将被告人牛仁铭控制并报警,公安民警到达后将牛仁铭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经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OPPOR11手机价值521元,OPPOR15X手机价值10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据等;2.被害人曹某某、韩某某陈述;3.被告人牛仁铭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乡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晓军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牛**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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