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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滥伐林木案)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2016年3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敖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6月29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敖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敖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被告人牛某某购买国某某位于敖某某**乡**村**林地内的杨树,买卖双方约定由牛某某办理采伐手续,后牛某某未办理采伐手续,误将与国某某林地相邻的韩某甲、韩某乙、王某某林地内的杨树采伐。经敖某某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被告人牛某某采伐杨树共计358株,总立木蓄积27.56立方米。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牛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咏梅

检察官助理:刘明兴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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