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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故意伤害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15〕11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660124001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家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双岗派出所抓获,2014年10月1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12日8时许,住在涡阳县城关街道万象城*******的何某某和邻居杨某某在一楼相遇产生纠纷。何某某告诉其婆婆金某某一楼女邻居骂她,金某某及丈夫牛某某、亲家马某某前去万象城。被告人牛某某的弟弟牛某甲得知后,打电话叫其同学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已判)到万象城。罗某某到了万象城现场,见牛某某、金某某等人和葛某某吵骂,被告人牛某某踢了葛某某一脚,并喊都给我上去打。金某某、何某某等人在万象城Cl号楼杨某某门口叫喊让杨某某出来,杨某某出来后,金某某、何某某等殴打杨某某,葛某甲和父亲葛某某前去劝阻,罗某某将葛某某打伤,牛某某让罗某某离开现场。2013年12月27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2014年5月27日说明:葛某某额部触地形成的挫裂伤属轻伤一级,2014年5月24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葛某某因损伤致四肢肌力减退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

2015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本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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