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6271981********,汉族,大专文化,住泰州市高港区**街道**路**号(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县**镇**村**区**号)。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 年12月17 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牛某某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6时30分左右,在泰州市某仓库内,因为商业纠纷,徐某某对江苏**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牛某某等人进行辱骂,后双方进行互殴,互殴中分别致对方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牛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调取的被告人基本信息表、相关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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