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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胡同**号,捕前住故城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05年1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1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24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因联系被害人刘某甲去歌厅唱歌一事未达成意见,二人打电话相互辱骂,和刘某甲在故城县医院北老东北饭店一起吃饭的被害人刘某乙与牛某某微信语音通话时,二人相互辱骂。牛某某得知刘某甲、刘某乙在故城县医院北老东北饭店时,遂赶到该饭店,在一楼大厅手持一字改锥先后对刘某甲、刘某乙进行刺扎,致二人多处受伤。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刘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刘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改锥一把;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

3.证人王某某、周某某、苏某某、徐某某、赵某某证言; 

4.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陈述;

5.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刘某乙和牛某某微信聊天截图、牛某某手机登记信息及通话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建华

    2020年2月3日

 

附:1.被告人牛某某现被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起诉卷一册。 

3.改锥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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