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892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某区**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临颍县**乡**村**号)。被告人牛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月8日被原吴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监外执行)。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因被害人张某某酒后在棋牌室拍打其头部而不满,后至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兴路和三淞路交叉口南侧“西安名吃”店附近,持钢管击打张某某右上肢等部位。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上肢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
被告人牛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经电话通知自行至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钢管3根(照片)等物证;
2.门诊病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的伤势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8.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4日,被告人牛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文清
检察官助理 王 旭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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