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牛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31974********,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屏边县,住屏边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故意伤害罪,经屏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日被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屏边县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屏边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屏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牛某甲因其子牛某乙被被害人黄某殴打受伤,便到屏边县**镇**村委会**村被害人家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告人牛某甲将被害人从家中拉出,双方缠斗在一起,过程中被告人从被害人家门口旁捡起一根钢筋击打被害人黄某,造成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
3、证人黄某某、牛某丙、马某和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在其子牛某乙被被害人殴打后,到被害人家中使用钢筋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春奕
代理检察员:张骋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屏边县**镇**村委会**村**号家中,联系电话1528737****。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