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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19〕1816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811993********,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北京**批发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市**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汪某某等人在本市丰台区**路**号**内唱歌喝酒时,因刘某某与汪某某发生争吵,牛某某持碎酒瓶扎伤刘某某右小臂,致其右前臂皮肤裂伤,右前臂桡侧腕伸肌部分断裂,右拇长伸肌腱断裂,右手示、中、环、小指指伸肌腱断裂。经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牛某某于当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并于2018年12月17日被行政拘留;后因民警再次电话传唤未到案,于2019年8月17日在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镇**号井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其他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海涛

检察官助理:梁海龙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换押证、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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