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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19〕168号 

被告人**,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860514****,汉族,小学毕业,个体,户籍河南省尉氏县,住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组。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6日经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8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5日重新报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牛**明知是张*(另案处理)盗窃来的电瓶,仍帮助其在自己经营的尉氏县****进行售卖,共帮助张*售卖电瓶获利人民币10700元。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牛**在尉氏县****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

(2)张*和牛**微信聊天转账记录;

(3)情况说明;

(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5)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证人张*、张**、孙**、孙**的证言;

3.被告人牛**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新钢

代理检察员:张  梦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牛**现被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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