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8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隆化**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镇**村**号,住址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牛某某在明知款项来源的情况下,将妻子张某某(以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转账给其银行卡内的142万元人民币提取,花销部分款项,并将剩余款项111万元转移藏匿于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家园**单元**室。现涉案款项111万已被查获并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其他材料: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爽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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