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2015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六百元;2018年12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凌晨,荆某某(另案处理)在辉县市**镇**村翟某某的卫华批发部中,将26条中华牌香烟(硬盒),1条小苏烟(五星红杉树)以及1200元现金盗走。后荆某某将盗窃所得24条中华牌香烟、1条小苏烟出卖给被告人牛某某,约定牛某某转让出手后付款,并将盗窃所得的1200元现金通过牛某某兑换成微信零钱。牛某某在出售上述香烟时因被发现是被盗香烟而未能出手,后将香烟存放在杜某某家,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4条中华烟和1条小苏烟价值9347.08元。
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牛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建强
检察官助理:王 妤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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