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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21988********,汉族,小学毕业,厨师,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村,住山西省永济市******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7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西峡县检察院批准, 2020年8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住在河南省西峡县**路**城的被害人柴某某,通过自己微信好友介绍,下载了“博道投资”平台,2020年1月18日至2月6日,被害人先后被该平台骗去资金340293.2元。其中,被骗资金中打入户名厦门***有限公司,卡号为59290627******的招商银行账户140293.2元,后被转走。打入户名为:厦门***有限公司,卡号为592906484******的招商银行账户 200000元,后经该卡流入户名为:厦门**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592906434******,又流入户名为:西安**有限公司(法人:牛某某)卡号为72010078801500******的对公账户190000元,后被转走。 

经查,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牛某某在其朋友周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办理一张户名为:西安**有限公司,卡号为72010078801500******的对公账户,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某,2020年1月14日至1月23日,该账户过账资金26371300元,其中包含被害人柴某某的19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微信交易记录、转账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柴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出售自己银行卡,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照青

检察官助理:胡  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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