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94******,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乡,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1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牛某某通过一名网友介绍在“天下支付”APP平台上从事“跑分”业务赚取佣金,并在APP平台上绑定自己的银行卡及支付宝用于平台充值和收款。牛某某先充值一定的金额到平台中转换成账户积分,平台随机给牛某某派发订单,订单的金额自动转入牛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中,并在APP平台上收到相应的可用于提现的佣金积分,每10000元赚取佣金80元,佣金牛某某与平台平分。被告人牛某某使用自己的支付宝、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5300********)为他人提供资金结算业务,经查询牛某某“跑分”流水共计600余万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与辩解;2、到案经过等书证;3、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无视国法约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使用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利用平台为他人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立军
(院印)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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