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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寻衅滋事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国共产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镇**街**号,住户籍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4月7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魏飒,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河南省建安区蒋李集镇大河会都温泉酒店大厅吧台处,酒后滋事,并无故持手机砸前来劝阻的张某某的鼻子。经鉴定,张某某受伤后致两侧鼻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丽

2020年92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被害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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