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2月1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6月2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于2019年7月7日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审明:
2018年9月以来,被告人牛某某因对其妻子康某某的死因及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和重新鉴定。虞城县公安局经过调查此事不构成案件,不符合立案和重新鉴定条件,该局决定不予立案和不予重新鉴定并告知牛某某。牛某某不是采取合法的方法表达诉求,而是采取在网络“快手”视频APP、发手机短信、多次拨打“110”报警服务台等手段多次污辱、谩骂鉴定人员祝某某和办案民警常某某,严重扰乱公安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给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名誉身心伤害。案发后,牛某某对二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短信记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祝某某、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无事生非,多次随意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建立
检察官助理:丁尚慈
2021年1月15日
附项:
1.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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