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19〕1657号
被告人牛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00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曾因故意毁财,于2010年10月12日被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8年7月19日被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将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15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3日19时许,在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民警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门十字路口清理占道揽客黑摩的过程中,被告人牛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强行驾驶三轮摩托车离开,造成民警吴某某的右手受伤。经鉴定,吴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次日9时许,民警到牛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戚淼
检察官助理:徐丽丽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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