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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妨害公务案)_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牛某甲,男,196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68********,汉族,小学文化,南京**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人,住本市雨花台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组)。被告人牛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同年10月23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0时许,被告人牛某甲醉酒后在本市雨花台区岱山众潮KTV楼下殴打其妻子陈某某,路人报警。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民警戈某某、特勤王某某接警后到达现场依法处置,被告人牛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执法,用脚踹踢戈某某腹部,造成戈某某左侧第8肋骨骨折。经鉴定,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牛某甲被民警现场抓获归案,归案后因犯罪时醉酒未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牛某甲表示认罪认罚,已积极赔偿民警被害人戈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牛某乙、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和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梅菁

检察官助理:张浩霖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牛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雨花台区**郡**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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