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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379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4196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住**路街道********单元**室,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酒后驾车行驶至合肥市包河区**路与**路交口时,拒不配合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进行正常的执法行为,并在交警对其进行调查取证时从执法车上逃脱,在包河大队民警唐某某、警务辅助人员陈某某、许某某等人对其进行人身控制时,牛某某继续暴力抗拒执法,先抓伤许某某右手小指后,用嘴巴咬住陈某某的右大臂内侧致使许某某右小指表皮脱落,陈某某右大臂内侧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证言;5.现场勘查材料;6.检查材料;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玉屏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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