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11977********,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原四川省德阳高新发展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广汉市**房**路**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四川省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9日商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7日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至2019年,被告人牛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四川省丹棱县科学技术局党组书记、局长,四川省丹棱县陶瓷建材产业园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德阳高新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钱款共计15.0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牛某某在担任四川省丹棱县科学技术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为该局工作人员吴某某提任为该局知识产权办公室主任提供帮助,收受吴某某所送人民币现金2万元。
2、2010年,被告人牛某某担任四川省丹棱县科学技术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民泉养猪合作社申报“种公猪优质基因遗传育种研究及产业化示范”项目提供帮助,于2011年初收受杜某某所送人民币现金1万元。
3、2012年,被告人牛某某在担任四川省丹棱县陶瓷建材产业园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园区内个体老板吉某某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吉某某所送人民币现金共计2万元。
4、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牛某某在担任四川省丹棱县陶瓷建材产业园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电力增容等方面为园区内企业四方建陶公司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黄某某所送人民币现金共计1.1万元。
5、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牛某某在担任德阳高新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四川恒信中天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司催款、低价购房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孙某某所送钱款共计8.95万元。
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的任职文件、被告人牛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户籍信息、前科情况、微信转账记录、相关证人身份证明材料、涉案财物退缴、扣押情况等书证;证人吴某某、杜某某、吉某某、黄某某、孙某某、杨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牛某某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东琴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全案卷宗材料共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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