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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危险驾驶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735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县**乡**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 2017年7月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4月23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关镇琴台街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向阳路交叉路口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7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

2.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3.案发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宛蓉

检察官助理:田梦洁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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