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3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镇**小区**平房(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镇**村**号)。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无号牌 “**”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呼恒乌拉街红格塔拉大桥处被达茂联合旗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牛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2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受理及立案侦查情况;
(2)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的照片,证实及时提取血液样本的事实;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及时扣押了被告人牛某某的机动车的事实;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牛某某持有C3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5)户籍及无犯罪前科的证明,证实牛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6)查获经过,证实案件系交警依法查获的事实。
2.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3.理化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24.6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乌日哈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依法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镇**村**号。联系电话:18747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6.认罪认罚具结情况说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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