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0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秦皇岛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23日20时许05分,牛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山海关区**街与**路交叉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牛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2019年9月25日秦皇岛市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毒物鉴字第0999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牛某某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04.92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牛某某供述及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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