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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47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11976********,汉族,中专文化,私营业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庄,现住在无锡市锡山区**镇**小区**室。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酒后持C1D证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某某**镇**寺**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公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时发现牛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血样鉴定,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11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无锡市锡山区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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