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200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牛某某在被害人龙某某位于铜梁区**镇**村**社的家中饮酒后,于当日19时许驾驶渝C5****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龙某某准备前往铜梁区**场镇,当行驶至铜梁区**镇**村**社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经对被告人牛某某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52mg/100ml。当日22时20分,民警周某某、亢某某将被告人牛某某带至铜梁区人民医院并协助医务人员对其进行静脉血液提取。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牛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81.3 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牛某某赔偿被害人龙某某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证明、车辆及驾驶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皮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血液提取现场记录及视频;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饮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事发时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81.3mg/100ml,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 梅
检察官助理:王垠梁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99893****。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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