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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危险驾驶案)_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运用车间检车员,户籍地牙克石市,现住址牙克石市**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30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酒后驾驶赣A*****号别克牌黄色小型轿车,在牙克石市免渡河镇繁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免渡河镇繁荣街争蒸日上馒头蛋糕坊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3.9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冀国瑜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1672418****)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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