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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77********,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巨某某**镇**人员,住巨某某**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5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沪******号白色大众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巨某某**庙路**路交叉路口西100米处时,被巨某某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牛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8.2mg/100ml。

被告人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B2)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光盘、查获及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牛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丹丹

检察官毕洁玉

2020年4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巨某某**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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