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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危险驾驶案)_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小区**号,2006年11月13日因制造毒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猛,内蒙古宇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14时27分,被告人牛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蒙BD****灰色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大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南街清真寺门口处,被土默特右旗交管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牛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户口信息、认罪认罚书、现场查获照片、监所释放证明、吸毒现场检验报告;

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并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柏林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2册,检察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注: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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