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某某,住河南省博某某**镇**村**号。曾于2019年4月12日被博某某人民法院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20年12月3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使用其他非营运机动车号牌被博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罚款2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21是25分许,被告人牛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豫H*****号(系挪用号牌)小轿车沿博某某月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加油站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牛某某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经对被告人牛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2.57mg/100ml。
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查获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承诺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呼气检测单、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 兵
检察官助理:王卫苗
2020年12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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