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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牛某某,曾用名牛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民身份号码3728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住山东省莒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日照市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号牌为鲁L*****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莒县故城路老博物馆路段时,因酒后驾车,被莒县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并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牛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2.5mg/100ml。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牛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身份信息等书证;2.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顾红霞

  检察官助理 杨利秀

                                    2020年6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莒县城区**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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