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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交通肇事案)_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21990********,回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海原县**乡,住海原县**乡**居委会**街,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牛某某驾驶宁E*****号小轿车沿小红公路由南向北行驶,19时40分许,当行驶至小河公路S205线175KM+330M(西安镇园河村)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张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牛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晓荣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乡**居委会**街家中,联系电话1512195****;保证人张某乙,联系电话1580967****;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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