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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住定西市安定区********。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甘J**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定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4Km+700m路段时,与同向朱某某驾驶无号牌“大运”三轮电动车碰撞,致朱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一起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起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永强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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