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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71980********,汉族,小学文化,系江苏省常州市**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巷镇**村**组**号,居住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镇**路**号。2020年7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牛某某于2020年7月1日9时36分许,驾驶牌号为苏D****1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苏D***2挂)沿本区园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月新南路路口掉头过程中,撞上驾驶上海*******电动自行车沿月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朱某某,致朱某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盆部、会阴部及双下肢等多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牛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情节说明证实,2020年7月1日9时36分,牛某某驾驶牌号为苏D****1(后拖挂苏D***2挂)的大货车在月新南路园和路路口处,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朱某某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牛某某在案发现场拨打电话报警。

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盆部、会阴部及双下肢等多发损伤死亡。

3.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牌号为苏D****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车牌为苏D***2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头前部与悬挂上海车牌*******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重型普通半挂车事故前经过画面中参考线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0km/h;电动自行车事故前经过画面中参考线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2km/h。

4.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的安全检测项目均符合国家标准。

5.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检测项目均符合国家标准。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事故照片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牛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

7.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8.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牛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健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

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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