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邹某市**镇*开发区**超市职工,住邹某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5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邹某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村路口时,未注意安全驾驶、超速行驶,与王某某驾驶由东向南左转弯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死亡。经邹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脊髓严重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5月27日,经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牛某某到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牛某甲证言;3.被告人牛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邹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慧芸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被取保候审,住住邹某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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