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小区**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龚小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2011年1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资阳市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二年五个月。于2017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龚小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27日,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4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被告人牛某某、龚小某商议合伙经营开设“鼎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配送中心,由牛某某负责配送货物,龚小某使用假名字“张某某”出面做老板。后牛某某与龚小某租用资阳市雁江区**大道**号门市开设配送中心,聘请了工人吕某某看守门市。开业后,牛某某唆使龚小某联系被害人韩某某,由龚小某使用假名字“张某某”与韩某某接洽,与韩某某口头协议从韩某某处进购鸡、鸭、兔肉类货物,约定一个月结账一次。2019 年3月10日至3月28日,韩某某向“鼎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配送中心送货价值12万余元。3月28日在韩某某的要求下,由龚小某出面,以假身份“张某某”的名义支付韩某某货款1万元人民币,剩余货款以送出冻货未收回货款为由进行推拖。后牛某某告知龚小某不愿支付被害人韩某某货款,两人决定继续向韩某某进购货物,诈骗韩某某的货物。3月28日至4 月7日共计进货价值3.8万余元。在门市到期时,牛某某、龚小某将门市关闭,不再接听韩某某电话。2019年3月10日至4月7期间,韩某某共被骗取货物价值147170万元。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牛某某、龚小某被公安机关挡获,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牛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1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送货单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王某某、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牛某某、龚小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龚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小某为牛某某诈骗他人提供帮助,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龚小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牛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丽娜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龚小某现被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毒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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