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199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8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河南省新乡市**区**村**号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平湖市**院**,于2020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9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嘉兴市**镇**村**号。因赌博,于2013年5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平湖市**院**,于2020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赵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嘉兴市**镇**村**号。因赌博,于2018年8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顾某某、任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牛某某、顾某某、任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牛某某、顾某某组建“**娱乐”等闲聊群,组织群内参赌人员岳某某、谢某某等人利用手机APP“**圈子”以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以收取“房间费”的方式抽头获利137000余某某。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任某甲明知被告人牛某某、顾某某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对账”、“分账”等帮助,被告人任某甲以收取“房间费”的方式抽头获利337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岳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牛某某、顾某某、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检查、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顾某某、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顾某某、任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分别为137000余某某、137000余某某、3376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胜明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顾某某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被告人任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嘉兴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5*******;
3.《认某某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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