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61964********,汉族,大学本科,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章某甲,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21978********,汉族,大学本科,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章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底,时任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牛某某为解决该单位不能正常报销的费用,通过虚报、虚列农用物资项目套取农用资金及“拉赞助”等方式在账外设立“小金库”,并交由该单位时任办公室**、**代办员章某甲代为记账、保管。2013年7月,牛某某在要调离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局之际,计划以二人分别购买车辆为由,让章某甲从“小金库”资金中取出55万元。同年8月,章某甲将其名下龙江银行尾号2470银行卡内保管的“小金库”资金40万元取现后存入牛某某指定的其亲属姚某某名下龙江银行尾号7346的银行卡内,又从其公公徐某甲名下农商银行尾号5662银行卡内保管的“小金库”资金中取出现金15万元存放于家中。此后不久,章某甲在征求牛某某为其购买纪念品意见时,牛某某直接要求章某甲为其从“小金库”中取出2万元现金,章某甲表示同意,并从 “小金库”的保险柜中取出2万元现金交给牛某某。2013年8、9月,牛某某将上述本人分得的42万元交给其妻子郭某某,由郭某某先后用于购买理财、购买房屋等支出。2014年3月,章某甲将上述本人分得的15万元用于家庭购买车辆支出。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牛某某、章某甲在大庆市纪委监委初核前均主动交代上述该委不掌握的犯罪事实。次日,二人全部返赃。2020年6月24日,大庆市纪委监委对涉案财物57万元予以扣押。被告人牛某某、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案后表现情况、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牛某某、章某甲任职相关材料、章某甲银行账户开户信息、交易流水、姚某某银行账户开户信息、交易流水、忏悔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才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姚某某、许某某、梁某某、徐某乙、肖某某、段某某、章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牛某某、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牛某某、章某甲系共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章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章某甲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且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吕龙君
检 察 官:麻志涛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34950****;被告人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091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随卷内移送大庆市监察委员会移送款物文件清单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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