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牛某某、毋某甲虚假诉讼案)_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某某,住博某某**镇**村**路**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月17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毋某甲,曾用名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焦作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河南省博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月17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毋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毋某甲、牛某某在得知牛某某与山西**公司有一笔执行款460万元即将支付给牛某某后,预谋由牛某某向毋某甲提供的十名出借人,在无实际借款的情况下,出具十张假借条,出借人为毋某甲及其亲属,借款人为牛某某,总金额共计人民币414万元。毋某甲利用十张假借条向博某某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博某某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出具十份民事裁定书,后毋某甲、牛某某利用这十份民事裁定书申请博某某人民法院将本应按照(2017)豫0822民初196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的3323977元执行款执行给了毋某甲及其亲属,毋某甲将3323977元执行款全部取走。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牛某某主动到博某某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证明、自首证明、发破案经过、手机图片截图、法院审判卷宗和执行卷宗、会计师事务所退案函、认罪认罚承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乙、毋某乙、毋某丙、毋某丁、高某某、刘某丙、郭某某、刘某丁、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牛某某、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毋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告人牛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毋某甲、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满爱

检察官助理:郎楠楠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毋某甲、牛某某现羁押于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法院执行卷宗及民事诉讼卷宗3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