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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曹某某等合同诈骗、故意毁坏财物等案)_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刑检刑诉〔2018〕51号

被告单位伊通满族自治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236642******,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甲公司法务。

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7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住**社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6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街**胡同**组**单元**室,暂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镇**园**号楼**门**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住**小区**栋**门**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3月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李某某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现住吉林省九台市**街**村**组,于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牛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7年12月15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同年12月20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09年7月30日,被告单位伊通**公司**医院**项目,承建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甲公司采取用包含已经签订回迁协议或已经出售的房屋、车库作抵押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或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抵押借款合同的方法,骗取长春****有限公司、长春市**有限公司、张某乙等单位和个人共计人民币92,899,921.00元(附被害人名单及金额)。其中,被告人曹某某经手骗取人民币31,940,421.00元,被告人牛某某经手骗取人民币60,959,5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骗取人民币27,213,441.00元。案发后,被告单位**公司**部分骗取款项,并与大部分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商品房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张某乙、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牛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作证罪、包庇罪

被告人牛某某在*甲公司未与住户宋某某家达成房屋拆迁协议的情况下,指使他人于2014年9月的一天用钩机将宋某某家的四个车库推倒。同年10月的一天,将宋某某家的房屋推倒。在推倒房屋、车库的过程中,致宋某某家红豆杉等物品损毁。经鉴定,被损毁车库价值88,337.00元,房屋价值156,078.00元,宋某某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红豆杉、云杉价值人民币271,500.00元。被告单位未与宋某某家达成赔偿协议。

在公安机关侦查宋某某家房屋、车库被毁案时,被告人牛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于2016年8月通过他人找到丁某某,让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称是其找人推倒的宋某某家房屋、车库,并承诺事后给予酬谢。后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称是其找人推倒的宋某某家的车库、房屋,同年10月11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1月2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翻供称被告人牛某某指使其顶罪,2017年3月20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对丁某某的起诉,同年3月22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2014年6月,被告人曹某某在被告单位*甲公司未与刘某甲家达成房屋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告知高某某,已与刘某甲家达成拆迁协议,让高某某找人拆除,后高某某雇佣他人将刘某甲家房屋用钩机损毁,同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指使他人将刘某甲家在被推倒房子废墟上临时搭建的简易窝棚推倒。后被告单位*甲公司与刘某甲家达成赔偿协议,经鉴定:被毁房屋价值人民币145,6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产权证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谢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牛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曹某某、牛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曹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作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故意做假证明,包庇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排军

2018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牛某某、曹某某、李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柒拾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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