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21968********,汉族,初中文化,哈尔滨**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镇**村**屯**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41993********,汉族,小学文化,哈尔滨**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屯,住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屯。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牛某某系哈尔滨**有限公司承包的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哈尔滨**学校外网采暖地沟工程项目工长,负责现场施工指挥,被告人张某某系该公司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2018年8月3日11时许,牛某某在未设置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指引的情况下,未按照安全生产现场作业的规定,违规指挥张某某向正在施工作业的外网管沟地点进行冒险回填沙作业,张某某在对作业环境不清不能保障施工人员安全的情况下,违章冒险进行回填沙作业,导致回填土侧压力大于墙体抗力,造成管沟墙体倒塌并将墙下正在作业的被害人王某甲(男,殁年52岁)等11名工人(未作伤情鉴定)掩埋,王某甲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系由外伤性多发肋骨骨折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已取得各被害人及近亲属谅解。
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情况说明、哈尔滨**有限公司“8.3”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哈尔滨香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吴某某、崔某某、王某丙、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月
检察官助理 王 梁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五常市**镇**村**屯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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