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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岩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案、詹某某偷越国境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乡**村**街**排**号,现住云南省景洪市**村**房,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2********,傣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詹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岩某某、詹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詹某某以找工作和玩为由,将在贵州省的朋友陈某某、丁某某叫到云南省的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并支付两人来版纳的各项费用,邀约两人一同偷渡至缅甸工作。2020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带着陈某某、丁某某来到大润发天桥底下,乘坐被告人牛某某驾驶的云******白色商务车,一起上车的还有梁某乙、马某某、安某某、张某某,上车之后牛某某带着七人前往勐龙镇云霞宾馆。在途经东风农场一分场公安检查站时,牛某某让车上的七人下车以走小路的方式绕过东风农场一分场公安检查站,自己开车到了一分场胶厂路口等候七名绕路的男子。随后,被告人牛某某又载着这七名男子送到勐龙镇云霞宾馆。

2020年5月11月9时许,被告人岩某某驾驶牌照为云******的车辆到勐龙镇老车站和曼秀大青树旁接到梁某甲、李某某、詹某某、陈某某、丁某某、梁某乙、马某某、安某某、张某某,接到后把人送到240口岸旁的石场路口,每人给岩某某100元的运费,共计900元。被告人岩某某驾驶车辆将九名男子运送到勐龙镇240口岸旁的石场,在离石场不到300米的便道上被公安机关连人带车一起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核查、见证人基本信息;2.证人李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张某某、马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安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牛某某、岩某某、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偷渡交通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岩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规定,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规定,欲偷渡出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福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牛某某、岩某某、詹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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