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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二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牛XX,男,19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某某,住封某某XXXX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某某,住河南省封某某XXXX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牛XX、刘XX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牛XX、刘XX夫妇在封某某XXXXXX南头设立收粮点,经营期间以口头宣传的方式,承诺月息0.8%到1%的利息向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经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牛XX、刘XX吸收资金本金为2587371元,其中利息转本金金额为12000元,扣除利息转本金后吸收本金金额为2575371元。已偿还本金7945元,支付利息44300元,造成群众实际损失25231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报案材料(包括借条、收据、证明)、报案人登记表。

2证人证言:周XX、郭XX、刘X、张XX、董XX、于X、于XX、董XX、范XX、邹XX、于XX、于XX、刘国X、刘林X、刘桂X、杨XX、马XX、马XX、姚XX、张XX等20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牛XX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XX、刘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XX、刘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XX与刘XX系共同犯罪,牛XX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牛XX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对牛XX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刘XX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对刘XX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牛XX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  娜

检察官助理:李晨光

(院印)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牛XX、刘XX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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