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牛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9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某庄。被告人牛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6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8年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后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刑期至2021年9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民警从河南省豫南监狱押回重审。因本案于2019年3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8日15时许,冯某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牛某、冯某甲(已判刑)、朱某某(已判刑)、赵某某(已判刑)携带砍刀,乘坐冯某某驾驶的豫QN****小型轿车从平舆县城赶到正阳县某某镇某某小区32号楼后,冯某某分别指使宋某某(已判刑)购买口罩、胡某某(已判刑)截钢管。被害人苏某、武某前来阻止冯某某卸建筑材料(钢管)后,冯某某指使冯某甲、朱某某、赵某某、被告人牛某面戴口罩、手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将苏某、武某殴打致伤,后冯某某驾车将冯某甲、朱某某、赵某某、被告人牛某送回平舆县城(途中将作案工具扔掉)。经鉴定,苏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武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苏某、武某的陈述;
3、被告人牛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冯某某、冯某甲、宋某某、胡某某、朱某某、赵某某、黄某某、冯某丙、叶某某、王某、贾某某、闫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淑慧
代理检察员:余存存
2018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牛某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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